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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关于进一步加强锅炉安全节能环保工作的通知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8/12/4 8:09:13
各区市场监管局,各区环保局,以及涉及锅炉设计、检验、生产、销售、使用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锅炉安全节能环保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环境保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涉及范围

本通知中锅炉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的锅炉,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锅炉的设计制造

(一)锅炉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环保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对其制造的锅炉产品设计质量负责。

(三)锅炉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过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或原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设计文件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四)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同时对安全、节能、环保内容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设计文件,不得通过鉴定。

三、锅炉的销售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锅炉销售,都应确保销售的锅炉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环保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销售用于天津市境内的锅炉,还应当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天津市地方标准的要求。

四、锅炉的安装改造修理

(一)锅炉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且不得降低锅炉及其系统原有的能效及环保水平。

(二)锅炉安装、改造、修理后,应当及时进行锅炉能效测试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

(三)锅炉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锅炉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时,应当对锅炉能效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同时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相关要求的,方可出合格具监检证书。

五、锅炉的使用

(一)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锅炉的节能环保状况进行日常检查和监测,建立锅炉节能环保技术档案。

(二)严格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151—

2016),201811日起,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在用燃煤锅炉(非发电用途)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满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151-2016)及国家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颗粒物30mg/m3、二氧化硫100 mg/m3、氮氧化物200 mg/m3;具备条件的应达到超净排放要求(执行《市环保局关于进一步明确35蒸吨以上燃煤锅炉“超净排放”改造提升环保控制要求的函》(津环保气函〔201693号))。

(三)生物质工业锅炉严格执行《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765-2018)》要求,重点区域(即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其他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点区域)内禁止燃烧生物质成型燃料,燃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的锅炉不得掺烧高污染燃料且应使用专用燃烧设备并加装袋式除尘器。

(四)20t/h及以上蒸汽锅炉、14MW及以上热水锅炉,10 t/h及以上生物质蒸汽锅炉、7MW及以上生物质热水锅炉,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企业应按照相关标准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定期校准、维护、校验等日常运行质量保证工作,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对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锅炉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锅炉定期检验时,应当对其能效、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发现锅炉能效不能达到规定指标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属地区市场监管局;发现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属地区环保局。

六、加强信息上报

(一)锅炉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锅炉安全与能效检测信息上传至天津市特种设备动态信息监管系统。

(二)锅炉检验检测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情况,汇总上报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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